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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se 第102节(3/3)

告、房产抵押评估报告证实,机加工厂土地及房产总价值达一千九百三十余万元、个人房产总价值为八百六十万元。

在借款当时,机加工厂资产扣除银行抵押贷款和拖欠供应商货款外,公司资产的余值及其个人房产价值与借款金额基本持平,由此可见,胡维军有还款的能力。

(方轶知,评估报告可能比较虚,有分,但是扒拉来扒拉去,一审时双方提的证据中对胡维军有利的证据不多,只能有什么用什么,不过好在房产和土地确实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只是价值存疑)

其次,胡维军将借款资金用于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活动,所欠借款无法及时还清,系因票投资经营亏损和续贷手续未能完成等原因造成,并非因个人挥霍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导致。

再次,胡维军期支付债权人利息。其中,冯平已获息二百八十余万元,并已又通过民事诉讼执行得款二百三十余万元;魏喜奎获得利息十六万余元,由此可见,胡维军有积极还款的意愿。

最后,胡维军系在得知魏喜奎报案后才逃往外地,并非获得借款后即逃匿,其外跑的行为并非是为了非法占有借款,不符合诈骗罪的表现形式。

二、胡维军确实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应当定为民事欺诈。

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行为人实施了虚构、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是为了使被害人陷错误认识,从而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本案中,胡维军向冯平借款一千二百万元,其借款理由是工厂生产需要资金,但实际上在取得款项后将分资金用于炒,其在借款理由、款项用途上确实存在欺诈。

胡维军在取得款项后,在冯平要求抵押时,伪造了房产证抵押给他,也是存在欺诈的。

但是,胡维军与冯平达成借款合意,并及时向借人借据,该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双方实质上是借贷关系,双方对于借资金不存在陷错误认识的情形。

胡维军将其中分资金投资票,但票投资系合法经营活动,仅属改变经营方向。胡维军伪造个人房产证件作为借款的担保,但上述个人房产都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而且在一审中,胡维军的岳父母均表示愿意用其小产权房抵债。上述房产拍卖后,被害人的借款可以得到分清偿。

在案发前胡维军一直在稳定地还本付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卷款潜逃的行为。

本案中,胡维军在第一笔银行贷款即将到期后找魏喜奎借款偿还银行贷款,并称已向银行申请六百万元贷款,贷款下来后即归还其借款。

对于申请银行贷款的事,银行营业的周金库经理亦向魏喜奎证实胡维军所述为真(有警方的询问笔录为证),而且贷款的审批手续已经办完,魏喜奎随后将借款转给了胡维军。

在上述借款的过程中,虽然胡维军隐瞒了其向第一家银行贷款所抵押的三本房产证中有一本是其伪造的,但是其所述借款的内容、缘由以及还款计划等都是真实的,由此可见,胡维军并无非法占有魏喜奎借款的目的。

另外,辩护人提醒审判长注意,虽然用于抵押的三房产,有一本是伪造的,两本房产证是真实的,但是胡维军伪造房本的原因系为房产证原件丢失。也就是说,虽然房产证是假的,但是房产是真实有效的(一审时已经确认)。

三、最人民法院台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二零一六年台的该意见,此提前借用),其中特别调,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理……,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预经济纠纷。

综上所述,胡维军的上述欺诈行为,无论从欺诈的内容、欺诈的程度分析,还是从被欺诈对象的错误认识的角度分析,尚未达到诈骗罪的程度,不应作为犯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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