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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se 第119节(2/4)

但是现实中并非所有的冒充警察和军人的行为都能真正达到冒充效果,以致对军人和警察的形象造成损害。有时行为人的拙劣“演”当场就被识破,被害人本不相信行为人冒充的军警份,更不用说通过“冒充”对被害人形成制,行为人在冒充手段失败后,只能依靠暴力实现其犯罪目的。

本案中,上诉人肖松的行为便属于上述情况,其自称是派所的,但是被害人不相信他,并向他索要证件。因未能达到冒充的效果,故肖松采取了暴力手段抢劫财

本案中,上诉人肖松的表演过于拙劣,致使其“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本未被被害人认可,被害人也不认为其是警察。由此可见,肖松的这抢劫行为与一般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并无差别,在这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加重罚,判肖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畸重,罪刑不相适应。

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加重罚情节,主要是考虑到这行为严重损坏了军警的形象和声誉,于对军警良好形象的维护而作该项规定。

据同类解释规则,其他六加重罚情节的社会危害也应与其大相当。但现实中,其他六加重情节的字面义过于宽泛,有些行为虽表面上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但社会危害确实不大,因此,辩护人认为有必要行限制解释,缩小其义。

据公诉人提供的案卷材料,案发后,被害人每天晚上去案发现场蹲,试图抓住对其实施抢劫的肖松,由此也可看,被害人在案发当时本不相信肖松是警察,肖松的冒充行为明显没有达到应有的程度和效果,也没有损害警察的形象,社会危害与一般抢劫无异,不应被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请法院依法改判。完毕。”方轶

(为了统一裁判标准,最院于2016年1月6日公布的《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松在抢劫时自称是派所的便衣民警,虽然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但其仅仅是宣称系警察,既没有穿着警察制服,也没有驾驶警用通工或使用警用械等,更没有示警察证件,以普通人的辨识能力能够轻易识破其虚假份。

在这情形下,冒充行为在整个抢劫犯罪实施过程中没有起到实质的促作用,冒充行为也未造成军警形象、声誉的损害,如果一概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

例如,对“在公共通工上抢劫”,司法解释就设置了两个要件:一是要求是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通工;二是要求针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不能完全照字面意思适用。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行为除了造成军警形象声誉的损害外,也使被害人在误认为对方是军警人员的情况下,降低防备意识,不敢反抗,或者失去了反抗的最佳时机,因而该抢劫行为相较于普通抢劫表现更大的社会危害

规定,抢劫罪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权双重客,客受到侵害的程度越严重,行为人所应得到的惩罚也就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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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能仅看字面意思,还要看其实质。到本案,上诉人肖松仅仅称自己是派所的,与穿警用服装或示警察证件让人误认为是警察的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小,与一般抢劫行为无异。

上诉条款中规定的抢劫罪的八加重罚情节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数额大”直接对客侵害的严重程度,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必须依法严惩。

第三,刑法设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法定加重罚情节,并设置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表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较普通抢劫犯罪更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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